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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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69號
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62、2564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吳威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德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101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罰金部分應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101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且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86、45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86、4572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101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部分以101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就附表編號3至4之併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則以101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