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宣告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徐文龍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上開判決未併宣告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5千元,緩刑2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未併予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揆諸上開規定,原判決即有疏漏,自應另以裁定宣告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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