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④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民國92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15時30分,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6日0時許,與案外人 陳冠余 偕同駕車行經省道台九線公路447公里處,在台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毒品
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卷附該局鑑定書1份可佐;編號②、③所示塑膠吸管及注射針筒另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院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9608-30及9508-32號)在卷可證,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又附表編號
②、③所示物品亦與其內殘餘毒品同屬無法析離,均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④所示注射針筒3支乃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⑤、⑥所示物品則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且被告亦供承附表編號⑥所示毒品檢驗劑1支係其表兄陳冠余所有之物,是本院遂認猶未可就此部分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空包裝重0.22公克)│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②│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同上│├──┼────────────────────┼─────────────┤│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同上│││32)││├──┼────────────────────┼─────────────┤│④│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號31、33、34)│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⑤│葡萄糖2包│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⑥│毒品檢驗劑1支│與本件犯罪無涉,且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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