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夫丙○○自民國85年7月間起,利用擔任高雄市○○區○○街○○號美侖大廈(起訴書誤載為美崙大廈)主任管理委員每月代收及保管大樓管理費之機會,將所保管之管理費連續侵占入己(丙○○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86年5月間丙○○因另案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後遭羈押於台中看守所時,被告竟基於幫助丙○○侵占之犯意,於86年5月及6月間將代丙○○收取之管理費,扣除美侖大廈必要支出費用後,於86年7月25日將所餘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管理費交付於甫交保出監之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幫助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 江義 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簽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支概算影本2紙、美崙大廈85年7月至86年6月收支概算表1紙,雖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幫助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86年7月13日寫給 黃國光 信函中,提及丙○○所收取之上開大廈管理費可能要分幾個月攤還,足認被告已知悉丙○○之侵占犯行,仍將收取之大廈管理費3萬餘元交付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6年
5、6月間代丙○○收取美侖大廈管理費,並扣除必要費用後,於86年7月25日將所餘3萬餘元交付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侵占犯行,辯稱:丙○○擔任美侖大廈主任管理員任期至86年6月30日始屆滿,其代為收取之86年5、6月份管理費仍在丙○○任期內,且其將收取管理費共20餘萬元扣除必要管理費用後,僅將剩餘3萬餘元交付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代證人丙○○收取86年5、6月份管理費,並將收取之管理費扣除必要費用後,於86年7月25日將餘額3萬餘元交付丙○○等情,有證人丙○○、 江義源 證述綦詳,及收支概算影本2紙、美崙大廈85年7月至86年6月收支概算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到院證稱:伊自85年7月至86年6月擔任美崙大廈主委期間,管理費收取都是住戶將管理費陸陸續續交給管理員後,管理員遇到伊就交給伊,伊於86年5月至86年7月25日因他案被羈押期間,管理員找不到伊,即請被告幫忙代收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75頁)。核與管理員江義源於偵查中證述:86年5月31日因當時丙○○不在,所以由被告代收管理費(參偵卷第43頁)等情相符,足徵86年5月、6月間,丙○○雖因他案遭羈押,惟其主任委員之職務既未遭停職,仍有收取並保管管理費之權責,故被告代為收取之管理費用既係受大廈管理員所託,且為丙○○之任期範圍依約應收取及保管,則被告於扣除美侖大廈之必要支出費用後,將餘額交付丙○○,主觀上自難認有幫助侵占故意。
(三)再者,被告並不知悉丙○○於任職期間侵占100多萬元管理費,亦無經手管理費之處理;丙○○被羈押期間,被告來看伊時,伊要被告跟美崙大廈的人說,等他出去再處理這條錢等語,業據證人丙○○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76、77頁),參以被告於86年7月間寫給黃國光之信函中表示:丙○○被法院收押,是否能寬限,待丙○○回來再作帳目、帳款與帳冊,商量如何交出;其一個婦道人家想不出怎麼交管理費,惟有寬限時日,待丙○○無事出來,再商量怎麼交出等語(參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信賴丙○○出監後將就其任職管理委員期間將所收取管理費之帳目釐清,被告將管理費餘款交付丙○○,應係基於便利丙○○整理帳務之目的而為,尚無法因丙○○86年7月25日出監後未與美侖大廈人員處理侵占管理費之問題,遽認被告前揭交付管理費餘款給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侵占之故意。何況如被告確有幫助丙○○侵占管理費之犯意,衡情無可能於86年5、6月份間,其經濟已有困難之情形下,將收取共27萬餘元之管理費(參偵卷第10頁美侖大廈85年7月至86年6月收支概算),扣除美侖大廈之管理支出必要費用後,僅將剩餘之3萬元交付丙○○,及於86年7月10日搬離美侖大廈後,復於同年7月13日寫信給黃國光要求寬限時日,待丙○○出監再商量之理。綜上所述,自難僅憑被告於書信表示將分期攤還管理費等語,遽認被告交付管理費於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侵占之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