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伊係因欲申請信用貸款始將上開存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女子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係交上開存褶等物「借予」不知名女子,並未提及申請貸款事宜,其事後翻異,已難輕信。況被告如有申請貸款之意,卻始終無法供明該女子之真實年籍姓名,日後如何取得貸款?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自應以其警詢時之初供較為可信。
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甲○○、乙○○、丙○○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卻因而求償無門,甲○○損失高達34萬7000元、乙○○9萬8400元、丙○○2萬7000元及4萬1400元甚鉅,惟念其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刑法第│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新舊法折算後之罰金貨幣單位│刑法第2│舊法││339條│位折算標準第2條為新台幣元│定為新臺幣,再就其所定數│變更,但額度相同,新法並未│條第1項│││第1項│之3倍折算,再依罰金罰鍰提│額提高為30倍│較有利於行為人│前段│││之罰金│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貨幣單│高10倍││││││位││││││├───┼─────────────┼────────────┼─────────────┼────┼────┤│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較舊法增加│刑法第2│舊法││33條第│五、罰金:1元以上。│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條第1項│││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上,以百元計算之。││前段││││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刑法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新法刪除舊法宣告易科罰金時│刑法第2│舊法││41第1│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需具備「因身體、教育、│條第1項│││項│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前段││││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限│││││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制,似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惟觀今司法實務對於被害人是│││││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否宣告得易科罰金,實無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在此限。(並廢止罰金罰鍰│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困難者」等情情狀為考量。│││││(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條前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00、200、300元即新台幣│││││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300、600、900元,提高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倍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