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無力清償向某不詳名稱地下錢莊貸得之款項,未得胞兄丙○○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85年6月25日,在不詳處所,接續6次偽造丙○○之簽名,並偽簽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再持上開本票向該經營地下錢莊之人行使,藉以擔保其所借貸之金額。嗣因乙○○未能清償上開借款,丙○○於95年8月8日遭人持上開本票追索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㈠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自犯罪日起至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止,合併計算時效進行之期間共有11年1月又26日,但扣除因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至96年6月14日緝獲止之期間5月又19日,其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為10年8月又7日,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依法應為實體之判決。
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丙○○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95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6頁),且有被告以「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6張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4頁、第5頁),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在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其意在使丙○○擔任發票人而非共同發票人,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丙○○之簽名使丙○○客觀上成為共同發票人,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告偽造「丙○○」之簽名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係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簽名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5年6月25日在6張本票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空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係於86年間,惟經本院審理後依被告之供述及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於85年6月25日,因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行為手段、行為客體及侵害目的均相同,縱其犯罪之日時有所差異,於事實之同一性認定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更正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債務,未經丙○○同意即隨意以丙○○為發票人簽發本票,影響票據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且偽造之本票多達6張,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0000000│丙○○│85年6月25│86年6月25│新臺幣150,00││││日│日│0元│├─────┼───┼─────┼─────┼──────┤│0000000│丙○○│85年6月25│86年7月25│新臺幣350,00││││日│日│0元│├─────┼───┼─────┼─────┼──────┤│0000000│丙○○│85年6月25│86年7月25│新臺幣150,00││││日│日│0元│├─────┼───┼─────┼─────┼──────┤│0000000│丙○○│85年6月25│86年8月25│新臺幣350,00││││日│日│0元│├─────┼───┼─────┼─────┼──────┤│0000000│丙○○│85年6月25│86年8月25│新臺幣150,00││││日│日│0元│├─────┼───┼─────┼─────┼──────┤│0000000│丙○○│85年6月25│86年9月25│新臺幣350,00││││日│日│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