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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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拍字第
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法院只須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5年6月13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54,31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參照首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申請貸款,借據上之簽章係盜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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