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719號抗告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聲請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