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7、8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1支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鑑驗使用0.017公克,餘0.383公克),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
㈢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
重0.4公克,鑑驗使用0.017公克,餘0.383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06頁)1件附卷可稽,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裹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
(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證人傅昱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