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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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寓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9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寓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寓宏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1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國108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5月6日晚間7時49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 林于珊 ,佯稱網站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林于珊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始可解除設定,致林于珊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6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內,以ATM匯款2萬9,98
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8年5月6日下午5時57分許,分別假冒為MOMO購物網
站、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致電 侯建全 ,佯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侯建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6日晚間7時27分許、晚間8時5分許、晚間8時12分許,分別以轉帳或ATM存款之方式,將2萬9,98
5元、3萬元、3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9,985元、3,000元、3,000元)存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153頁),核與證人林于珊、侯建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18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卷〉第65-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下稱桃園地檢卷〉第79-82頁),復有林于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侯建全之匯款交易明細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卷第97頁,臺中地檢卷第145-153、201、2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先後詐騙告訴人林于珊、侯建全,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33979號)所載關
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侯建全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上開被害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雙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