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年8月14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第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宇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宇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公司宿舍,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宇翔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其經警方通知後,於109年2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鄭宇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宇翔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其經警方通知後,於109年4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龍安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施用毒品案件起訴合法要件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於此次修正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本案檢察官於前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0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合法性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加以判斷。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翔(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UU/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警局做筆錄,還沒驗尿時,就坦承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應該構成自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90060879號函附職務報告記載:
被告係該分局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到案採尿送驗,且被告於警詢中就其犯行皆坦承不諱,故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可見除被告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以外,警方並無其他事證足以產生被告涉有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既無拒不接受採尿之情事,自可認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2次犯行如上所述之查獲經過,亦得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8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於員警尚未發覺時,主動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節業已認定如上,被告所為皆合於自首之要件,是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皆為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亦屬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鄭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鄭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