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於85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8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又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迄9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埔郵局(下稱中埔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質押借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
12月27日18時許,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其辦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所繳交之保證金未領回,需於該日內領回,逾期將不受理云云,並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0為餌,乙○○不疑有詐,隨即撥上開電話詢問,續由該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誆稱:退還之保證金被轉到中央銀行,只要到提款機操作就可轉帳退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存款89264元轉到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
乙○○返家後,發覺有異再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其上開台灣銀行帳戶餘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帳戶開戶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中埔郵局立帳申請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各1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
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曾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85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8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又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迄9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