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連生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連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至四之罪所定之刑,業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今再與編號五至六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重大錯誤,爰請求重新裁定應定之刑,使抗告人有一重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連生先後犯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共計6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五至六之罪並經上開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3年1月)及內部性界限(即2年8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受刑人辯稱其中數罪業已執行一節,縱或屬實,亦僅係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尚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重大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月29日│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7日│98年12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57號│9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99年度訴字第80號│同左││實├──┼───────────┼───────────┼───────────┼───────────┤│審│判決│98年12月31日│98年11月27日│99年3月16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左││決├──┼───────────┼───────────┼───────────┼───────────┤││確定│99年2月6日│99年2月9日│99年4月26日│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㈠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五│六│││├────┼───────────┼───────────┼───────────┼───────────┤│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17日│99年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08、935││││││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同左││││實├──┼───────────┼───────────┼───────────┼───────────┤│審│判決│102年4月18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決├──┼───────────┼───────────┼───────────┼───────────┤││確定│102年5月20日│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㈠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