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四、本件被告犯罪(肇事逃逸部分)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公訴人認適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本院亦認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建分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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