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第2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判刑確定後,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忠孝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99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及99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及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2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手臂針孔照片各
1張(見太平分局警卷第6至9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至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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