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裁定(98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後,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又居住於高雄市,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則自該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1月1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16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後,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復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其抗告意旨所稱,原據以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月15日部分(原為5月經減刑2分之1),業經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得再另定執行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地檢署收據1紙為憑乙節。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足資參照。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要屬另一問題,亦經最高法院迭著有86年台抗字第488號、第472號、82年台抗字第313號等判決足資稽考。抗告人上開抗告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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