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甲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女年僅4歲,不解性事,其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精確之回答,甲女指訴縱有瑕疵,亦屬輕微。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與其大嫂(即被害人之母)不睦,嗣於偵審中以「叔嫂不睦」為辯,顯係畏罪遁飾。被害人之父於原審固證述:本件案發後,我問甲女,叔叔對你什麼,她說沒有,很好,我後來又問你去找阿公的時候,阿公有沒有跟你玩親一親、摸一摸,她也說有等語,惟祖孫間「親一親、摸一摸」之正常接觸,與叔姪間異常之性交行為大相逕庭,實不容以反常類比遽謂甲女撒謊而指訴虛偽。原判決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女雖指訴遭被告以口交方式強制性交等情明確,惟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真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人乙女(即被害人甲女之母)於偵查中所述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係經由被害人之陳述始知悉,並非其在場親自見聞,故乙女之證詞不足以佐證被害人之陳述確係真實。至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叔嫂不睦,以及被害人之父於原審證述甲女也說有與阿公玩親一親摸一摸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本件尚不能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強制性交罪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