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10號上訴人 郭振綱 上訴人 劉韶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郭振綱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郭振綱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振綱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郭振綱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郭振綱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73元,該裁定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郭振綱,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1至66頁)。
上訴人郭振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7號卷第7頁),茲已逾期且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郭振綱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佐(本院卷89至9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