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順明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吳順明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順明(下稱被告)均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9、
201、263-264頁),依據前開說明,二造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意圖推諉卸責,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另被告知道告訴人 宋俊霖 (下稱告訴人)曾任軍職,於訴訟中竟對告訴人大聲喝斥最討厭把房子賣給軍人,並辱罵告訴人為詐騙集團等語,益見其態度惡劣,始終未能自省,原審竟僅處有期徒刑6月,實嫌輕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鈞院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蓋系爭房地當時售價1350萬元(房屋部分513萬+土地812萬元)。其中房屋部分僅513萬元,民事判決第一審認定德祐公司應賠償告訴人467萬5448元本息有誤,經德祐公司上訴後經鈞院109年度重上訴字第60號改判決僅應賠償告訴人324萬4283元本息。被告於收到民事第二審判決後即於110年9月24日清償告訴人324萬4283元本息,共計423萬5345元(利息計算自104年8月15日至110年9月24日),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且日後如經民事判決認應再賠償告訴人,被告亦願就法院認定賠償金額負責,告訴人實際上不會因此遭受無法求償之情形。惟告訴人於本案刑事案件調解時,除被告已付423萬5345元外,又再另外要求400多萬元賠償,金額過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每日3000元計算,應屬過重,請鈞院審酌以每日1000元准予易科罰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
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可證,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請求法院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27頁)等語,從而,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德祐公司與告訴人仍在訴訟中,竟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被告亦為公司清算人,卻未待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即將公司財產分派予自己及股東,有害於告訴人即德祐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