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泰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3日以原告公司之刷卡機盜刷客
戶之信用卡,並自97年1月份起陸續持客戶傳真刷卡單,於
原告公司刷卡機過卡,並向原告公司之會計申請取得款項,
挪為己用,而未支付客卡機票及團費,嗣後經原告發現,總
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1,500元,原告已代為清償被告
所盜刷的款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為清償的款項,被告並
已書立借據,表明同意於97年7月10日清償,惟迄今未為清
償,屢經催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盜刷客戶之信用卡,致其代為支出客戶虧
損之款項,其中支付訴外人甲○○76,000元、丙○○37,000
元、戊○○及 李聖惠 48,500元等情,經查,訴外人甲○○
部分,原告主張其代為支付信用卡金額76000元,固據提出
台新銀行退刷紀錄影本為證,惟本院函查訴外人甲○○之發
卡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據該行表示訴外人甲○○
於97年2月13日76000元之消費金額,已於3月7日退刷,
此有該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73號函在卷可稽,可
知銀行並未向訴外人甲○○收取任何的款項,原告主張是因
其代為支付上開信用款銀行方為退款,顯與上開函復不符。
惟原告另提出被告簽發之面額76,000元之本票一紙,若被告
未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自無簽發本票之必要,是以足信被告
應有積欠原告76,000元,原告主張之事由,雖與所提之證據
不符,惟依其另提出之證物,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其76,000元
。又代向訴外人丙○○支出37,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調解書
、本票及支出證明單為證,惟訴外人丙○○到庭證稱原告僅
賠償26,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實際賠償之金額
超出26,000元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訴外人戊○
○及李聖惠部分,原告主張業已支出48,500元,固據提出被
告向原告請領刷卡金額之證明單影本為證,惟訴外人戊○○
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僅賠償12,5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
原告主張賠償金額起出12,500元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原告另主張其有簽發本票及支票代被告賠償訴外人丙○
○、戊○○及李聖惠,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本票及支票,且
其到庭亦不否認上開本票及支票均未兌現,則既未兌現,難
認原告已代被告賠償而得向被告求償。再者,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均為被告簽發本票向第三人清償,則被告既已自行簽
發本票向第三人清償,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代
為清償,自難以已清償為由,向被告求償。綜上所述,原告
已支付之金額合計為114,500元(76000+26000+12500=1145
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500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