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魏千峯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
被   告 富而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
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31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公司主管座車司機兼工務乙職。被告於96年2月12日上午指
派原告騎車至基隆市○○區○○○街○○巷○號麗景社區(下
稱麗景社區)查看驗收工地工程,原告於完成工作後,欲離
開麗景社區時,剛起步沒多久,即因摩托車打滑而摔倒在地
,受有右腳遠端趾骨骨折及蹠股線性骨折之傷害,經急診及
8次門診治療、復健,直至96年7月20日治療完畢,原告之月
薪為35000元,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未支付薪資,為此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613
元、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之工資163333元;另被告口頭告訴原告:「君子愛財取之有
道、年輕人不要用騙的」,及以原證9書面指稱「給予方便
變敲詐」,侮辱原告是騙子、敲詐者,致原告人格及名譽受
損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在公
出途中發生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原告於醫療期間內
喪失司機之工作能力,有權請求工資補償;原告並無自願離
職,被告也未於同年3月15日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原告
於同年6月22日下午到被告公司處時,被告才將終止聘僱聲
明書交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經於上班時藉外出機會購買珍珠奶茶
,本件原告為公出途中處理私事受傷,被告不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否認受傷與無法工作之關聯性。原告自行摔倒,依
一般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所受為輕傷,應不致於不能工作,
原告係自己想要休息而自動離職,非因腳趾受傷而無法工作
。被告公司人員編制小,員工僅3至5人,每個員工都必須處
理不同之業務或雜務,原告之工作是執行副總交代之事務,
為副總之助理,工作內容除了有擔任副總司機部分外,也要
從事電話詢價、電腦繪圖等文書業務,原告受傷後仍不影響
其從事其他業務,原告之工作能力並未喪失,仍可以繼續工
作,原告僅腳趾受傷,且於96年2月26日上班1日,並領取開
工紅包1000元後,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依被告公司規
章完成請假手續。被告曾請原告回來作繪圖或其他辦公室工
作,但原告不願意。原告於96年3月中旬打電話給被告表示
其要休息一陣子,並提及可介紹其同學替代其工作,被告乃
認為原告係表示辭職之意,故於同年3月15日替原告辦理退
勞健保等手續,原告其後數月均未回到公司上班或表明工作
意願,也未對辦退勞健保有異議,原告於同年6月初來電向
被告表示欲向勞保局請領失業津貼,被告乃依其要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證明,原告實係自願離職,非遭被告解雇。退步
言,如認原告未主動離職,但原告可工作、應工作,早已康
復,卻無故未上班,還要求雇主補償其未經雇主同意進修及
其他未上班時間之薪資,實不合理,假設原告主張工資補償
成立,應以底薪25565元計算,且應先扣除原告已領傷病給
付保險金。被告為法人,根本不可能是侵權行為之主體,否
認被告及副總 石秀香 有任何侮辱原告之言語,原證9書面非
副總石秀香製作,石秀香於本件訴訟前也未見過該書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96年
2月12日指派原告於下午1時30分許騎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巷○號麗景社區遞送文件,原告受有右足挫傷併第1
趾遠端趾骨骨折、蹠股線性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6時38分許
自行至臺大醫院急診,以短腿石膏固定治療,於同日18時20
分許離院;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未支付薪資;原告已自勞工
保險局受領自96年2月15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共69日之職業
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共計2849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6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613元部分:
㈠查被告於96年2月12日指派原告於13時30分許騎車前往基隆
市○○區○○○街○○巷○號麗景社區,原告於同日16時38分
許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併第1趾遠端趾骨
骨折、蹠股線性骨折之傷害,以短腿石膏固定治療,不宜劇
烈活動3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被告對於被告之副總有指派
原告於96年2月12日下午前往麗景社區遞送文件一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曾經於上
班時藉外出機會購買珍珠奶茶,原告係公出途中處理私事受
傷云云,但被告未能就原告於96年2月12日事發當日係至何
處購買珍珠奶茶或處理私事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
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雇主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予以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613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77頁),但查,其
中15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並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外,其餘醫藥費3463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
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補償原告。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工資163333元部
分:
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為第59條第2款所明定。就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但書所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與同條
款前段規定「不能工作」情形觀之,該款前段所稱「不能工
作」,應與同款但書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
釋,故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方
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稱「不能工作」。
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龍華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
,自89年9月起至91年9月止,受僱訴外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設計員,自91年11月起至92年4月止,受僱訴外
人特意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工務員,自92年5月起至92年9月
止,受僱訴外人精實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商化員,自
92年11月起至93年7月止,受僱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
專員,自93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受僱訴外人心巧異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副理;原告於95年11月間起在104人
力銀行刊登之求職項目為採購、採購助理、發包/水電及其
他工程繪圖人員,原告於96年1月8日在被告公司人事資料卡
上填寫之工作專長項目為人員訓練、物流排程、業務洽談,
最想從事的工作項目為採購、倉管;原告自96年1月8日任職
被告公司起至同年2月12日受傷止,上開期間內,除請病假
10天外,實際上班18天所從事之工作為載副總石秀香出差、
下班,及上網查詢廠商資料、修改圖面等;原告受傷後,曾
於96年2月26日8時34分至被告公司上班,17時30分下班;原
告自9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自行報名參加中國勞
安全衛生管理協會每週3次之訓練課程,每次課程從上午9
時起至17時止等情,有人事資料卡、104人力銀行刊登求職
者履歷表、打卡鐘攷勤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第102至104頁、第48頁),並經證人石秀香證稱
:「...原告於96年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兼總務
、畫圖,是由我面試。」(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即
離職員工丁○○到庭結證稱:「...,但我們都是交叉業務
,因為公司人員少,所以會兼做,我們不是只作單一工作。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且原告對其實際從事
之工作為載副總石秀香出差、下班、上網查詢廠商資料、修
改圖面等,及其確有自行參加上揭課程等節不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183頁、第20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於96年2
月12日受有右足挫傷併第1趾遠端趾骨骨折、蹠股線性骨折
之傷害,以短腿石膏固定治療,不宜劇烈活動3個月之事實
,固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至12
頁),雖宜休養3個月不開車,但依上述原告之專長、學歷
,及向來之工作經驗所示,原告仍可從事依賴腦力或非駕駛
以外之其他輕微勞力工作,顯見原告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尚非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自96年2月12日受傷後至同
年7月20日止不能工作云云,洵非可取。是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自
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工資163333元,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告訴原告:「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年輕
人不要用騙的」,及書面指稱「給予方便變敲詐」,侮辱原
告是騙子、敲詐者,致原告人格及名譽受損甚鉅云云,固提
出2紙為證(見原證9,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否認有
侵權行為,並否認上揭2紙為被告或其副總石秀香所製作,
且查上揭2紙係電腦打字,又無任何人之署名,自難認係石
秀香所製作,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
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洵無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亦屬依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石秀香、丁○○其餘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3950元
本件應由被告負擔1%(元以下4捨5入)即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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