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訴訟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
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中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是其訴之聲明即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至臺
中市○區○○路2段55號2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取得存摺與晶片
金融卡後,於當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清成
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黃清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6年12月6起即陸續撥打電話予伊,並於同年月16日向伊詐
稱抽中臺北家電大展二獎獎金100萬元,但須先匯15%之稅
金,且若有購買家電產品則金額可先扣抵稅金,伊遂於同年
月18日於桃園縣桃園市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發覺遭詐
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金錢損失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
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7
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4359號偵查卷宗,經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致原告將200,000
元交付而蒙受金錢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幫助詐
欺之故意提供帳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本於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
害賠償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
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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