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 馬采岑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下午八時許,騎乘QL七─五五八號輕型機車自嘉義市○○街○號五樓住處地下室騎出後,沿德明路由南往北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竟騎至對向車道,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於德明路七十七號前撞及站於對向車道邊線處之乙○○○,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擦傷、牙齒斷裂、左側顳顎關節血腫、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及左上側犬齒牙橋斷裂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其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前開規定,且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動態,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竟仍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留下虛偽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後即行離去,致告訴人乙○○○無法尋得被告,嗣經警方查訪後始於案發後五月餘查知被告,有警訊筆錄可資參照,其犯後態度頗值非難,原審依上述事証,適用前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証,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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