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抗告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變更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捌佰肆拾捌元應變更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與抗告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前經本院查閱該訴訟事件案卷及聲請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結果,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測量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即九十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費八千元、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鑑界費二萬元),送達郵資一千三百六十元(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各支出三百四十元),出差旅費一千零五十元(支出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地籍謄本費三百二十元(支出日期:九十年九月七日),地籍圖費四十元(支出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連同聲請程序送達郵費七十八元,共計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抗告人收受前開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略以本案訴訟爭點為自耕農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認定問題,對於本案訟爭土地(即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四二三之四、四二三之五號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抗告人與相對人並未爭執,故相對人為佐證其與他共有人有僱工耕作,而另行指出訴訟外○○○鎮○○段下湳子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耕作範圍,致產生之上揭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支出該下湳子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複丈費(鑑界費)二萬元與本案無關,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抗告意旨所指經相對人(即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當庭表示此部分同意刪除,不予請求。是核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變更原裁定,亦即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扣除前述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鑑界費二萬元,加計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期日通知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及本變更裁定送達郵費七十八元後,應變更為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繳入郵費三百九十元,於代支前述增加之送達郵費後,賸餘部分應予退還,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