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7號
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昇輝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55號),及因相牽連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高昇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昇輝於民國99年間因急需用錢,明知其於98年間任職於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熱處理公司)之薪資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為增加貸款核准率及額度,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銀行貸款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ꆼ於99年7月22日前一、二週某日,將其原有自統一熱處理公
司領取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與上開代辦貸款人員,欲經由該代辦人員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欄」所載「216,000」等字樣,變造為「655,176」後,將該變造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高昇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申辦資料均傳真與該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審核而行使之。 嗣高昇輝 於99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該銀行不知情之業務員 方銘彬 進行對保手續時,復將已變造完成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出示與方銘彬檢視,以完成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查核之程序而接續行使之。方銘彬則於上揭對保手續完成後,旋即將個人信用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等對保資料、高昇輝所親自簽具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個人消費性貸款轉帳付款授權書」及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27萬元、票號:NO.027659號)、高昇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34號帳戶(確切帳號詳卷)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前開已變造完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併寄送至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加以確認,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高昇輝98年度收入達655,176元,因而高估其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29日核准貸款27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
ꆼ高昇輝嗣於前揭事實欄一ꆼ變造高昇輝98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後至99年7月22日前某日,再與前揭代辦銀行貸款業者商議另行變造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欄」所載「216,000」等字樣,變造為「655,176」。再於99年7月22日由高昇輝將該變造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國民身分證正本、其親自填載「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提供與不知情之萬泰銀行推廣人員 陳明芬 而行使之,陳明芬留存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後將正本歸還高昇輝。高昇輝再於99年7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灣高鐵臺南站(設於臺南縣歸仁鄉〈現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區○○○○道○○○號),與該銀行不知情之人員 余國緯 、陳明芬進行對保手續時,復將已變造完成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出示與余國緯、陳明芬檢視,以完成正本查核之程序而接續行使之。余國緯、陳明芬則於前揭對保手續完成後,旋即將高昇輝所親自簽具之「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委託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及高昇輝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前開已變造完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併檢送與萬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高昇輝98年度收入達655,176元,因而高估其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29日核准貸款20萬元,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
二、嗣因高昇輝未能依約繳納攤還本息,而經大眾銀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高昇輝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循線向萬泰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昇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後,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之情,追加起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6號),經核於法相符,且於不妨礙被告權益之情形,為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高昇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部分受被告委任)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威駿 、證人方銘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0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0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至25頁),並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高昇輝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大眾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轉帳付款授權書、本票(票面金額27萬元、票號:NO.027659號)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學位證書影本、變造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於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之文件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3年3月2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眾銀行103年5月14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變造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萬泰銀行103年7月28日泰消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萬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變造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影本各1紙(均附於被告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之文件內)、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萬泰銀行103年9月3日泰客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至11、48頁、偵二卷第10、29至30頁、臺南地檢署第103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至2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70至71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代辦銀行貸款之成年業者,利用被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底稿,以不詳之方式將該憑單上之給付總額欄內之資料加以修改,變更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銀行貸款業者就前開事實欄一ꆼ、ꆼ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別為向大眾銀行、萬泰銀行申貸上開信用貸款之過程,於各別申請貸款、對保手續出示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為辦理同一貸款之目的而行使,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就事實欄一ꆼ、ꆼ部分各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時,亦同時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致大眾銀行、萬泰銀行錯估其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ꆼ、ꆼ所示行使前開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間有所不同,行使對象分別為大眾銀行、萬泰銀行,行使之目的亦係為辦理不同筆之信用貸款,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常管道申辦貸款,即率而與代辦業者共同變造上開扣繳憑單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萬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較高之資力可清償貸款而核與貸款,且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均僅依約分期按月還款至99年10月份後,至本案遭偵辦前,即均未再清償上開2筆貸款,致使大眾銀行、萬泰銀行蒙受損害,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被告雖於本案偵、審中已分別與該2銀行協議分期清償上開貸款(見本院卷第59、87頁所附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分期清償切結書各1紙),實際上卻無力履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有大眾銀行103年9月4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雖與大眾銀行、萬泰銀行達成和解,實際上並無資力依和解條件清償債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仍輕率允諾高於己身資力之分期條件,而無法實質上彌補該2銀行之損害,是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至於被告前開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紙(見偵三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頁),因已分別交與大眾銀行、萬泰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該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被告供承並未由其保管(見本院卷第7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