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2月22日10時3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街○○巷○○號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行人紅磚道停車」(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移送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決處罰鍰1,200元(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仍不服,提出異議。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2月22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街○○巷○○號對面之停車場之路邊,係停放於未劃紅、黃線區,也非行人紅磚道上,而係一個停車場內,卻遭交通隊以「行人紅磚道上違規停車」而被拖吊。然該停車位置並非「行人紅磚道」,且停放處,未劃禁止停車之紅線、黃線,故不應受罰。
四、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該處是死巷子,劃紅線的意義是在巷口不能停車,而非紅線內外均不能停車,我停車的地方是人車都可以走的,停車處是免費的停車場,連紅磚道也是停車場。我沒有停放在紅線上,,也不是停在停車格內,我是停在路旁沒有劃黃、紅線的地方,我異議之後,該地方就補劃上紅線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採證相片觀之,異議人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街○○巷○○號對面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內之紅磚道上,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陳宗元 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異議人停放自小客車之位置,係不能停車之地點,因為紅線的內外均不能停車等語(見本院卷附93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內之紅磚道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上開停車位置係在一停車場內,該停車場並劃有停車格,然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並非停放在該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又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詢之結果,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屬「停車場通道」,並非該停車場停車格內,此有新竹市政府94年2月1日府交停字第0940007086號函一件附卷為憑。然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故異議人之車輛雖停放於停車場內,但非停放於停車格內,而係停於「停車場通道」,即非適法,並有使該停車場紊亂、影響停車場內之車輛進出之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移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