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黃智玲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乙張(號碼:84A05402D)、新台幣伍拾萬元乙張(號碼:84A06380C),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該債票第拾玖期至第貳拾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44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89年度存字第2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欲辦理取息手續,經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為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92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卷,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債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變更提存物及提存事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