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又將拾得之手機據為己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89、90年間,因搶奪、恐嚇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69號、90年度訴字第23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遺失物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