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2年8月9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等語,更正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2年7月9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以系爭車牌號碼00—7097號自用小客車為債權人設定動產抵押後,竟自93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又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未徵得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將系爭車輛予以遷移,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及交易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歐利克公司並具狀表示對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且希望法院能予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歐利克公司提出和解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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