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於民國96年2月7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5樓住居處查獲,並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6年4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7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6年4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7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1至10所示之仿冒物品共15件,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LV」、「BURBERRY」、「COACH」、「CUCCI」、「CHANEL」、「PRADA」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證,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屬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2│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3│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4│仿冒「C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5│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2件│├──┼─────────────────┼──────┤│6│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7│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包│1件│├──┼─────────────────┼──────┤│8│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件│├──┼─────────────────┼──────┤│9│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2件│├──┼─────────────────┼──────┤│10│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4件│├──┼─────────────────┼──────┤│11│信封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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