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達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達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餐廳飲用威士忌,於同日16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與文三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復未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往東方向直行之 鄭金碷 發生碰撞,致鄭金碷人車倒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經撤回告訴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明達於駕駛汽車肇事並致鄭金碷受傷後,明知肇事使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後陳明達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唆使友人 劉桂蘭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表示接受裁判(劉桂蘭涉嫌頂替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然為警察覺有異,陳明達始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達(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駛離現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金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友人劉桂蘭於警詢時所言,及證人即警員 林忠慶 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資料存卷可參;而證人鄭金碷確因本案事故受傷之情,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亦有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凡此均可徵前揭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吻合,得為其本案犯行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考。查,證人即龜山分局警員林忠慶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是請他的友人劉桂蘭出面自稱她為肇事逃逸的駕駛人,但因為發覺被告在旁邊幫腔,且有濃厚的酒意,所以員警當場告訴劉桂蘭,肇事逃逸要面對的民刑事責任,劉桂蘭聽了之後不敢承擔,才鬆口說駕駛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初始並無自動接受裁判之意,係於警員識破其友人劉桂蘭頂替之情,並經劉桂蘭指認被告為駕駛肇事車輛之人後,始於警詢時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是被告嗣後固坦承犯行,然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又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各項責任,竟棄傷者鄭金碷不顧,使之所受傷害容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傷者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事後已與鄭金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符合自首減輕規定云云,惟被告係在其犯罪為警員發覺之後,始坦承犯行,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業如上述。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任意闖越紅燈,顯然置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於肇事後,為規避民刑事責任,更揚棄倒地之傷者而駕車逃離現場,衡其犯罪之性質,對於道路安全具有潛在之高風險,其行為可責性高,不宜輕啟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駕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