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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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志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雄明知AHB-8922號自用小客車,係 劉建興許博揚 共同竊取得來之贓物(幸合原所有,於民國
105年6月30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街○○○號前遭劉建興、許博揚所竊),為搬家使用,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主動聯繫劉建興,並收受劉建興所交付之前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劉建興、許博揚於偵查中、被害人幸合原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桃園市警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6613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只坐過劉建興駕駛之上開車輛到朋友家,指紋可能是那時留下來的,但我不知道這輛車是贓車,我也沒有用這輛車搬家或搬東西,劉建興所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劉建興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與許博揚要去偷車,偷到
之後許博揚聯絡被告,被告知道我們偷到車,所以就打給我要借這台車搬東西,被告知道這是贓車(見偵3162卷第60至61頁);在原審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搬家需要用車,我跟被告說不然找許博揚偷車,被告說好,我就請許博揚跟我一起去偷車,許博揚知道偷車的目的係為了幫被告搬家,我在偷完車有告知許博揚,竊車得手後我開車去幫被告搬家,搬完後不需要了就把該車棄置各云云(見易字卷第79至81頁)。可見劉建興關於被告究係在竊車得手後始向劉建興借車搬東西,抑或劉建興為了被告搬家才去竊車,其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且與劉建興一同竊車之許博揚在原審證稱:被告不知道這是贓車,因為是我和劉建興二人一起去偷這台車的;我偷車的目的是為了代步,並不清楚被告要搬家,當時因自己有開車去,所以這台就給劉建興代步用,車子偷到後就交給劉建興直接開走,劉建興後來有沒有給被告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反面)。比對2人所述,劉建興所稱被告知道偷車之事,許博揚也知道偷車的目的是要幫被告搬家,偷到後許博揚有聯絡被告之說法,與許博揚所述大相徑庭。足見劉建興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許博揚在原審所述亦不相符。考量本件係因被告之指述才查獲劉建興、許博揚之竊盜犯行(詳下㈡述),難期劉建興對被告是否收受贓物可為公允陳述,其指證被告之證詞可信度堪慮,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補足劉建興指證之際,實不能僅以劉建興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㈡許博揚在偵查中雖曾證稱:劉建興把車子從我這拿走,他拿
去給被告開,被告也知道這部是贓車云云(見偵3162卷第92頁)。然其在原審已經改稱:被告不知道這台車是贓車,我不知道劉建興後來有沒有把車給被告開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許博揚關於其陳述何以不一之原因稱:我在偵查時應該是講錯,因為車子是我和劉建興二人一起去偷,被告不知道是贓車,偷到之後就給劉建興開走,我根本不知道他後面車子是給誰開,我是被查獲之後才知道有採到被告的指紋,所以我才說劉建興把車子給被告開等語(見易字卷第77至78反面)。參以本案係因在贓車上採到被告指紋後,因被告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就系爭汽車之來源、使用對劉建興及許博揚有所指陳,警方才查獲劉建興與許博揚2人(見偵3162卷第5頁以下之被告、劉建興、許博揚之警詢筆錄、第25至26頁之指紋鑑定書),堪認許博揚在審理中所述被告不知贓車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在偵查中陳述被告知情云云,係個人推論猜測之詞,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不利事證。
㈢警方在上述贓車之右後門把處固採得被告右拇指指紋1枚(
見偵3162卷第25至29頁之桃園市警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前述鑑定書),然贓車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與被告稱曾坐過劉建興駕駛之該車輛之陳述並無齟齬,尚難採為被告收受贓物且使用之證明。再者,關於贓車為何僅採得被告指紋而無駕車之劉建興指紋,劉建興證稱:我怕被抓到,所以有把我的指紋擦掉;經質以若被告知道是贓車,為何沒有擦掉指紋?其有無提醒被告擦掉指紋各節,其則稱:我忘了我有無叫被告擦掉指紋,被告應該有擦掉吧,但我沒有看到云云(見易字卷第81頁及反面)。劉建興既然為避免遭查獲而抹除車內指紋,倘被告明知為贓車,或劉建興曾告知被告要擦掉指紋,被告豈可能會在車上留下足以證明自己犯罪之指紋?此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不知是贓車等語,應非無據。而被害人幸合原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警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照片等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㈣綜上,劉建興雖於偵審中證指被告知悉為贓車併予以收受,
然其所述有瑕疵,且與許博揚之證詞不合,檢察官所舉事證又無從為被告犯行之佐證,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時,不能僅憑劉建興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未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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