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至站前地下街(臺北市○○區○○○路○段○○○○號B1)之「轉蛋大王」商店前,以前開剪刀破壞該商店兌幣機之紙鈔輸入孔及鎖頭等零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惟因無法開啟機臺而未得逞;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於前址站前地下街之「萬金游果乾」攤位內,以前開剪刀先後破壞該攤位2臺收銀機錢櫃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2臺收銀機錢櫃抽屜內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2臺收銀機內各5,000元)後離去。
嗣經「轉蛋大王」商店員工 陳育明 、「萬金游果乾」攤位負責人 游鎔鍾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對本院提示之以下卷證,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1頁反面),而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璋於原審審理時對提示之以下卷證,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至9、65至67頁、原審卷第148、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鎔鍾、證人陳育明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上訴理由雖辯以:前開犯行雖有2位被害人,但係於同一時段以一行為為之,並非於凌晨2時10分及凌晨3時所為,並未有前後離開一事,應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觀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以查,被告確係分別於前述2時點而為,且行竊地點分屬不同處所,被害人又非同一,是其所侵害之法益自非同一,顯無從認其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範疇,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上訴理由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剪刀1把分別至二案發地點,該剪刀既足以破壞兌幣機之紙鈔輸入孔、鎖頭與收銀機錢櫃之鑰匙孔,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揭判例意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轉蛋大王」商店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萬金游果乾」攤位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轉蛋大王」商店所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無法開啟機臺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就前者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1.被告於「萬金游果乾」攤位竊得之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當時已經丟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執持前詞置辯,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其上訴又以,願於法庭上向2位被害人道歉,並希望與之和解,且因與友人合作生意失敗,為金錢及生活苦惱才犯上開犯行,請求給予悔改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前揭2次期日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7至58、60、81至82頁),足見其所辯有道歉及和解之意,並無所憑,無從採信。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所述其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一情,縱認非虛,然亦不能因此藉故而為違法犯行,亦無從憑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故被告請求給予悔改機會,從輕量刑云云,均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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