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瑞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義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峰街口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行,適 吳宥騏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曉梅 自陳瑞義右後方沿同一車道直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遂擦撞陳瑞義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致吳宥騏、陳曉梅均人車倒地,吳宥騏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傷及擦傷、雙側肩部、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曉梅因而受有左手、左肘及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陳瑞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宥騏、陳曉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瑞義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簡交字第1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79頁,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05、10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騏、陳曉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0號卷【下稱他660號卷】第54、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下稱他661號卷】第80、81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661號卷第45、49至52、56至59、63、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乃基於己意,主動侵入其他車道,影響原即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行車動線、行車安全,自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其所侵入車道是否已有車輛並行,以及前、後方是否已有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並注意其與該車道前、後方直行車輛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變換車道,且應讓原即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於兩車並行或與前、後方直行車輛之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以避免與並行之車輛發生擦撞、追撞前方直行之車輛,或致使後方直行之來車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事故。又因一般車道之路寬通常足供汽車與機慢車併排行駛,且上開車輛於同一車道上併排行駛,亦為道路交通現況之常情,從而駕駛人即使係於同一車道上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車方向,對在其四周沿同一車道行駛之其他車輛而言,其對於行車安全之影響與前述變換車道無異,準此,參酌上揭規定,駕駛人於同一車道上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車方向時,自應注意是否有車輛並行,以及前、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其與直行之來車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向,並應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於兩車並行或與前、後方直行車輛之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向。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而在同一車道變換行向時,即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同一車道內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向,因而與在其右後方沿同一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吳宥騏發生擦撞,以致於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宥騏、陳曉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件車禍事故不是伊單方面造成,告訴人吳宥騏係從伊右後方鑽車縫而撞擊伊右後側之保險桿,不是撞到伊的右側車門,不應認為都是伊的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31頁)。惟依前揭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乃右前車門下方處受有損傷,後保險桿處則無明顯損傷(見他661號卷第55至57頁),此與被告所稱其車輛係右後側之保險桿遭撞擊乙節顯不相符,是其此節所述已難採信,且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貿然偏移行向所致,經核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吳宥騏於被告偏移行向之時有何「鑽車縫」之行為,被告就其此節所指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益難認告訴人吳宥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此節所指顯係徒託空言,本院實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宥騏、陳曉梅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足憑(見他660號卷第62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其2人各新臺幣12,000元,有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
425、42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各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偏移行向,終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自述其目前無業,育有一名子女,家境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另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等情為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被告前此業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9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方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0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前之假釋期間,即又為本件犯行,是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顯有未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