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因受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免為假執行中間判決,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0,000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免為假執行中間判決影本、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影本、94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員林中正路郵局第83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5491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160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9月7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至95年10月19日已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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