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被告 洪忠諒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監視器二臺、螢幕二臺、無線電一支、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賭資一萬七千三百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洪忠諒因涉犯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九六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抽頭金五千元、賭資其中六千元,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案件所用之物,或因其犯賭博案件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應認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監視器二臺、螢幕二臺,被告供稱係伊母親所裝設等語(偵卷第五○、一二七頁);無線電一支,被告則供稱係伊父親所拾獲等語(偵卷第五○、一二七頁);其餘賭資一萬一千三百元(除被告所有六千元外),分屬在場賭博之賭客 陳春光 、 方茂水 、 許皓鈞 、 許峻鳴 、 林佳儒 、 陳月霞 、 許傑森 所有,此經其等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偵卷第八六、八七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監視器二臺、螢幕二臺、無線電一支、其餘賭資一萬一千三百元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自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賭資即為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