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二三○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二三○號被告 陳建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六點四公克),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有法條文字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陳建忠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空包裝總重○點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二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扣案之白色結晶性粉末一包(毛重十六點四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香煙一支則摻有海洛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無訛(毒偵字第四六四二號卷第十四、十五、四七、七八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體採收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一紙(毒偵字第四六四二號卷第六七、六八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扣案之白色結晶性粉末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香煙已無法析離,該香煙一支亦應視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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