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於民國95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工寮內,查扣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7公克,包裝重
0.2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3月29日調科壹字第24000411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免訴確定,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