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係於96年3月26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3月27日公告,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 郭茂良 已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於偵查終結後具狀撤回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為96年4月23日),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林家聖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