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前述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02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地點,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甲○○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表淺損傷、髖挫傷之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仁 表明其為肇事者,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55,000元,經告訴人當場點收無訛後,告訴人即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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