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 趙紹平 指定辯護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已坦承犯行,並無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情形,且願意提出保證金並且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此方式即可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而被告亦為家中經濟支柱,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得予羈押。本件被告趙紹平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一0三年五月九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證人 趙耀明 、 羅鳳嬌 、 郭錦華 、 吳典育 、 蘇嘉明 、 蘇嘉文 之證述,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起均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之方式,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且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之可能,而本案尚未審理,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具保尚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另聲請人以其係家中經濟支柱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曾子珍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