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諺選任辯護人王得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旻諺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民國111年11月15日,在基隆市南榮路之不詳地點,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1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擬俟機將所持有之本案毒品分裝,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價格販賣予他人,然尚未及對外銷售即於111年11月16日23時33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自首上情,並為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83頁、本院卷第6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23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詢問時,自行拿出本案毒品並自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內湖分局112年5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60882號函、密錄器影像光碟、辯護人提出之前開光碟譯文存卷可查(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游「頭哥」,因僅提供微信暱稱及面交地點,無實際真實姓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監視器損壞已久,難以查明相關毒品上手及共犯,有內湖分局112年5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6088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 士檢迺道 111偵25925字第112903084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第101頁至第115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亦非微量,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難認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毒品,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誠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員工在職證明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又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現已有固定職業,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秤重及分裝本案毒品,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自屬預備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以為被告聯繫買家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備註1愷他命10包白色結晶10袋,實稱毛重8.2290公克,淨重6.2490公克,取樣0.0236公克,餘重6.2254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5.8%,純質淨重5.3616公克。2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0包內含黃色粉末之白色咖啡包10袋,實稱毛重29.5020公克,淨重17.6480公克,取樣0.5969公克,餘重17.0511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2.9%,純質淨重0.5118公克。3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內含黃色粉末之黑色咖啡包10袋。實稱毛重30.8210公克(含10袋11標籤),淨重18.8810公克,取樣0.3223公克,餘重18.5587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3.2%,純質淨重0.6042公克。4電子磅秤1台5夾鏈袋63個6量尺1把7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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