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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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姜欣婕 被上訴人 陳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0年1月13日109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單純臆測指謫內容有上訴人影像之監視錄影畫面為錢包竊賊,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原審認被上訴人已盡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認其有明知不實或輕忽不顧真偽而指謫之真正惡意。然被上訴人於尚未查明即遽指上訴人為竊賊,至少為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又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是否為單純臆測為爭執,顯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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