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川前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毒品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林英川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E1053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31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犯,惟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偽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號、100年度簡字第258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100年度簡字第5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10月、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他案執行)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坦認犯行,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其除上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直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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