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266號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務人 陳柏融陳文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受讓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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