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銘賢
朱國才 劉岳桓 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建發 人被告 郭樹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樹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光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廖建發、郭樹盈(下逕稱姓名,並合稱廖建發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企業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廖建發等2人就偉光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債務以上開授信額度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並簽發及交付面額800萬元本票1紙。伊依上開約定分別撥款84萬0,263元、196萬0,612元,合計280萬0,875元,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期間180日循環動用,自107年8月8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借款利息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年息百分之1.99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08);伊復依上開約定分別撥款150萬元、350萬元,合計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自107年5月29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借款利息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年息百分之1.99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08);另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偉光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偉光公司尚積欠 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廖建發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契約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郭樹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偉光公司及廖建發到庭則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偉光公司及廖建發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又被告郭樹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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