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聲請人 林雅絨 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雅絨自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債務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021,000元,債務形成之原因為向銀行借貸以幫忙家中開銷。因聲請人學歷不高,僅能從事最基層工作,月薪僅約20,000元。最大債權銀行雖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每月9,423元、共180期、利率3.50%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支出約18,000元,實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為憑(本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8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有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61頁),堪信屬實。故本院以2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二)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花費為房租8,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90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平均1,463元、網路費627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健保費繳款單、電信費繳款單、網路費繳款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
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支出,除電話費顯然過高,應以499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775元定之。
(三)本院依聲請人現況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775元後,僅餘2,
225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9,42
3元、共180期、利率3.50%之債務清償方案;即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