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位,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再審聲請人)簽名時為空白,且員警將上開報告表交由非屬在場人之 程金福 簽署,有違規定;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致 程水來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理由記載「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但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記載,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1個月內)之蜘蛛膜下腔出血為重大傷病項目,又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申請發給重大傷病證明:㈠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㈡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申請。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依耕莘醫院於民國87年7月24日以耕醫病歷字第0516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因意外受傷急診就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並於86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照護等情,則被害人程水來進行開顱手術日期為86年4月13日,但醫師所開立診斷書時間為86年6月7日,依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規定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30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原審法院違反該作業須知規定,於該診斷證明書逾期仍逕以程水來之傷勢達刑法重傷害程度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為過失重傷害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2項、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前段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第1至3款事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詹為富雖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以上開理由對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持聲請事由,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相異評價,且其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事由聲請再審,但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與聲請再審意旨相關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狀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書函,係 詹大為 函詢程水來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而經該署回覆:因程水來已逝世,應由其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得申請等語,觀其內容亦非屬證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否之證據。且再審聲請人前已多次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等,認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未見再審聲請人敘明具體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及理由有誤,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