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三仙府法定代理人 薛釗士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依上說明,乃屬執行法院對系爭擔保金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與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亦即僅生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予相對人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51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之強制執行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仍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斷。
而提存所應注意其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予相對人之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即上開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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