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遠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遠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李遠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3時45分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國中飲用啤酒1瓶後」,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遠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素行良好,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從事農耕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酒精濃度不高,犯罪情節當屬輕微,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被告李遠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行於飲酒後,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嗣行經花蓮縣○○鄉○○街○○○巷○號,因行車狀態有異,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英正